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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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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 来源: 发表日期:2006-9-2 13:03:10 |
第十四条 国资委对企业依据本办法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。
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,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;情节严重、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,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。 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,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;情节严重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十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,由国资委另行制定。
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。
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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